本报延吉讯(记者 杨威) 日前,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近年来第一起股票纠纷案: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敖东)职工张丽(化名)将所持有的职工内部股转让给同事李刚(化名)后,该内部股很快升值,她后悔万分,于是以股票转让不符合股票法规定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转让无效,要回已经转让的股票。最终,敦化法院和延边州中级法院两审都判决转让有效。
4万元卖掉2万元内部股
前些年,吉林敖东工会向职工发起并组织记名职工股,所有工会会员包括在岗职工、离退休职工都可以自愿认购。1999年8月,张丽认购了2万元内部股。集团于2001年6月22日向张丽颁发了《会员股权持有卡》。同事李刚也于2003年认购了一定数量的内部股,同年2月26日获得《会员股权持有卡》。
2003年,因急需用钱,张丽想到了出售内部股。当时该股已认购近4年,公司每年都派发红利。2003年4月9日,经协商,张丽将所持有的2万元内部股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同事李刚。双方签订了股票买卖协议:卖方本人自愿将所持吉林敖东法人股2万元整,以人民币价格4万元整卖给乙方,日后买方自行取得股票持有人的所有权利。本合同自签订起即生效。原告将会员股权持有卡交付给被告,被告将4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
股票升值 她后悔万分
2004年7月27日,吉林敖东给张丽名下的股票配股1万元。2005年5月27日,张丽名下股票分得红利2400元,当然这些好处都由李刚获得。随后的2005年、2006年,敖东集团的股票价格一路飙升,令过早转让股票的张丽后悔万分。
为此,张丽于2006年到敦化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自己转让股票行为不合法,把2万元股票退回来。她的理由是:1.根据《公司法》第139条的规定和《证券法》第39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允许私下交易;2.本案争议的股票是会员股票,未被批准上市交易,交易违法;3.本案争议的股票是内部职工股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人员转让;4.卡上已注明“本卡不得转让和买卖”,转让无效;5.本案股票是法人股票性质,既不能在本单位转让,也不能在非本单位职工中转让。
两审判决股票转让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的股票未上市流通,双方协议转让的是对外由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会享有所有权,在持股会内部由会员享有所有权的股权,转让标的物不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票,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交付的《会员股权持有卡》,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票,该交付行为不受《公司法》和《证券法》关于股票批准上市交易及交易场所等规定的限制。
原被告双方作为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会会员,为转让股权签订的《股票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持股会章程关于“持股会会员之间转让股份应在持股满3年后方可实施”的规定,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
原告提出该股权不得转让,没有法律依据。《会员股权持有卡》虽然标注了“不得转让和买卖”,但该标注没有任何依据,且与持股会章程的规定不符,该标注不影响会员之间在符合转让条件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效力。